【稽查案例】建筑施工企业中,纳税义务人的认定,税务机关和企业都要注意的问题
案情概览
2013年7月23日,被告东阿县地税稽查局对原告劳建公司的税务情况进行调查后,做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原告劳建公司未提供账簿资料的行为拟处5万元的罚款;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马庄村项目、官庄村项目、鲁西铸造项目、京华食品项目中共计少申报缴纳税款1005795.48元,并对此处以50%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原告与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这三个项目虽然由张学勤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款,但张学勤是以原告的名义实施了上述工作,原告述称以上三个项目是张学勤的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故应视为原告的公司行为。在官庄村委会项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官庄村委会交纳税款,在鲁西铸造项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鲁西铸造公司交纳税款,但上述两份合同中该项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应视为无效。综上,原告为该三个项目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2、在京华食品将名下厂房、土地抵顶债务给劳建公司,现有文件证明登记房产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被告确定的原告少缴纳税款的数额没有错误、原告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事实存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劳建公司在马庄村项目、官庄村项目、鲁西铸造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栏均有上诉人公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名签章。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由其员工张学勤收取工程款并出具收款凭证。因此劳建公司为上述项目的纳税义务人。从审批资料来看,上诉人为京华食品项目中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上述公司法人代表也签字确认对少申报税款额无意义。
劳建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劳建公司认为:1、马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官庄村委会三个项目的工作是由张学勤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款31次,工程款数额达31701666元,再审申请人一分钱都没收取的事实,原审应认定是张学勤个人行为,三个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是张学勤,本案中三个项目的税款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认为在官庄村委会、马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双方签订的由甲方交纳税款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应视为无效,但又将被申请人辩称的于2013年6月17日征收的马庄村委会营业税及附加和印花税从再审申请人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没做任何解释,足以证明原审默认甲方(发包方)为本案纳税义务人,认定再审申请人是纳税义务人实属不当。3、京华食品项目中,京华食品公司将厂房实际抵顶给了劳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国明,王国明成立金利公司后,已经缴纳了原审被告向再审申请人错误征收的京华食品公司应纳税项目,并提供缴税机打清单。
检察机关认为:京华食品项目中,金利公司已经缴纳了涉案土地税款,因此该笔税额应从稽查局认定的劳建公司不缴或少缴税款中予以扣除。
法院认为:劳建公司有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账簿资料的事实,金利公司已经缴纳涉案土地税款、但该理由实际属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地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异议,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在实际缴纳税款时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本案改判的依据;稽查局对劳建公司做出的处罚均在合理范围内。最终维持二审法院行政判决。
评论
本案中,在马庄村项目、官庄村项目、鲁西铸造项中,张学勤以劳建公司名义施工,根据相关规定,税款应由劳建公司缴纳,但劳建公司称其实际并未收取一分钱,张学勤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应视为张学勤个人的违法行为,但是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还是会根据合同的中的承包方来确定营业税或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的纳税义务人。
在京华食品项目中,从后来检察院及劳建公司提交的资料看来,金利公司为涉案房产及土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因此,金利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其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等,在劳建公司实际缴纳少纳的税款时,应从稽查局认定的劳建公司不缴或少缴税款中予以扣除。
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与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再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尚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东阿县城曙光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建公司)因诉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聊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劳建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5]37000000139号行政抗诉书,提请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鲁行监抗字第1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被申请人稽查局的负责人李合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波、李吉贵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燕、边红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以原告劳建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检通一[2012]D017号税务检查通知和东地税稽调[2012]D017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要求原告接受检查并于同年12月13日前将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送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原告以其账簿丢失为由未向被告提供。2013年6月25日和7月1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送达东地税稽通五[2013]001号税务事项通知和东地税稽限改[2013]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再次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前和2013年7月2日前将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送到被告处进行检查未果,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其账簿丢失的任何证明材料。
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罚告[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原告未提供账簿资料的行为拟处5万元的罚款,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3日内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未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之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账簿资料,被告便组织其工作人员在外围对原告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在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1-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马庄村项目),刘集镇官庄社区别墅项目(以下简称官庄村项目),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铸造公司)铸造车间、机加工车间及综合楼施工项目(以下简称鲁西铸造项目),山东东阿京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食品公司)转让土地、房产项目(以下简称京华食品项目)四个项目中存在税收违法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在马庄村项目中,被告根据原告与马庄村委会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两份标的额分别为6564800元和7243600元的建设施工合同、马庄村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张学勤出具的该项目工程款收到条,扣除马庄村委会于2013年6月17日代缴的税款,认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6月在该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款合计216229.76元。
在官庄村项目中,被告根据原告与官庄村委会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建刘集镇官庄社区别墅的标的额为2912800元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张学勤出具的该项工程款的收到条,认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6月在该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款合计118023.80元。
在鲁西铸造项目中,被告根据原告与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和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标的额分别为8760000元和3343388元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对张学勤的询问笔录、张学勤签字的收取该项目工程款的领款单据及银行承兑汇票、鲁西铸造公司的签呈表及关于劳建公司工程款总造价款支付问题处理意见,认定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在该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款合计476114.41元。
在京华食品项目中,被告根据(2006)东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先农达东杨蔬菜加工厂结算书、东集用(2004)字第05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审批书及王国明与门茂强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在该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费合计195427.51元。
以上四个项目共计少申报缴纳税款1005795.48元。
被告根据上述查实的原告在马庄村、官庄村、鲁西铸造及京华食品四个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情况,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3年12月6日在该底稿“陈述意见”一栏中注明“经核对情况属实”,并签名和加盖公章。
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罚告[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按原告未缴少缴税款的50%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485178.44元;对原告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拟处50000元的罚款。并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书,后于2014年2月20日放弃听证,同意处罚意见。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现已生效),要求原告15日内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计933705.7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申报未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6651.18元、教育费附加21990.71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3447.8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计970356.88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处以上述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485178.44元。对原告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以50000元的罚款。两项共计罚款535178.44元。被告要求原告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将罚款交至东阿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稽查局是法律规定的税收稽查机构,原告劳建公司作为本辖区内的建筑企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偷漏税情况进行立案查处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10]307号)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单位和个人,征收标准为‘三税’实际缴纳额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这三个项目虽然由张学勤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款,但张学勤是以原告的名义实施了上述工作,原告述称以上三个项目是张学勤的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故应视为原告的公司行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在官庄村委会项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官庄村委会交纳税款,在鲁西铸造项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鲁西铸造公司交纳税款,但上述两份合同中该项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应视为无效。综上,在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三个建设工程中,被告认定原告为该三个项目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不是纳税主体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鲁政字[2008]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关于京华食品抵顶给原告的涉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纳税主体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登记审批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税房产的所有人,涉税土地的使用人,是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涉税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由王国明签订,但王国明是原告的项目部经理(法院调解书载明),且原告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是涉税土地和房产的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为涉税土地和房产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其不是涉税土地和房产纳税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原告少申报税款的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数额准确,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3年12月6日对被告统计的原告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数额即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并无异议且予以签字确认,故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拒绝税务机关检查行为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被告先后三次要求原告提供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进行检查,原告以账簿丢失为由未向被告提供,且原告一直未提供出其账簿丢失的任何证明材料,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已构成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东地税稽罚告[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已告知原告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和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听证申请后又于同年2月20日放弃听证,并且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表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意处罚。之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程序合法。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十一类中规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1994年至2013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被告三次通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被告认定原告的这一行为属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据此给予原告5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后经被告查实,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应缴税款的50%的罚款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三部法规,在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区间分别进行过修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引用上述三部法规的部分条款时未区分适用,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经一审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部分条款修订前后只是对纳税主体的表述略有不同,但立法本意未变。《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分别于1990年、2005年和2011年进行过三次修订,在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区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05年和2011年修订施行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是1990年施行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1994年下发的《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适用法律亦存在瑕疵。经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部分条款修订前后确定的纳税数额并未变动。综上,被诉具体行为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造成任何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足以据此撤销。
关于原告庭审时述称的被告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不合法的主张,因行政处理决定不属本案审理焦点且同时送达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认为:
(一)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四项目的纳税人是否正确。在马庄村、官庄村、鲁西铸造三个项目中,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分别与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公司签订了马庄村工程项目、官庄村工程项目、鲁西铸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在三份合同的承包人一栏落款处均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及公司法人代表王尚明的签名印章。且三份合同都得到了实际履行并由上诉人公司员工张学勤收取工程款并出具收款凭证。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是三项目的合同签订方和施工方,上诉人主张“三个项目均由张学勤个人收取工程款并出具收款凭证,且实际收款数额与合同造价相差较多,证明三个项目均系张学勤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公司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张学勤之间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企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10]307号)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单位和个人,征收标准为‘三税’实际缴纳额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上诉人劳建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与他人签订建筑业类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提供相关劳务并在合同实际履行后收取了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和由此衍生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签订合同等所产生的印花税。上诉人主张在与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由对方缴纳税款,且被上诉人也将马庄村委会缴纳的部分税款从马庄村项目应纳税额中扣除,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默认马庄村委会为纳税人,上诉人提交了马庄村委会缴纳马庄村工程项目税款的完税凭证两份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上诉人与相对方的合同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法律法规关于上诉人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的规定的效力。被上诉人将马庄村委会上缴部分税款从上诉人应纳税额中扣除,并不影响上诉人为纳税人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系案涉三项目的纳税人符合法律规定。
在京华食品项目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追讨京华食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并执行,京华食品公司将名下厂房、土地抵债。其中房产原值850956.84元,土地面积19933平方米。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登记审批书来看,两份文件材料登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都是上诉人公司名称,可以得出上诉人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结论。
2011年3月26日,王国明将厂房、土地卖给门茂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认为该合同是王国明所签,应认定案涉土地和房产都属王国明个人所有。经查,(2006)东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业已载明,王国明为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对上诉人所持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京华食品项目中应该纳税额为15亩土地而非被上诉人所认定的19933平方米,且案涉土地已经由东阿县金利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缴纳了部分土地使用税,并申请东阿县姜楼乡东杨村村委会主任王玉柱出庭作证。证人称京华食品转给王国明的土地实际上只有15亩,后来王国明又以个人名义将这块地卖给了门茂强,虽然合同是按39亩签的,实际上多出来的土地都由东杨村村委会租给本村村民了,不属于王国明所有。该证人的陈述与书面证据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金利公司缴税清单,也不能认定是缴纳的案涉土地税款,上诉人所持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鲁政字[2008]171号),于2008年7月1日将案涉项目所在区域划为姜楼北工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88]财税255号)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京华食品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产所有人,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因为领受产权转移书据所产生的印花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系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的纳税人符合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是否正确,对于偷税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被上诉人认定的罚款数额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原审法院一审查明并经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于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其中所涉营业税733023.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651.18元、印花税5614.40元、土地使用税175410.40元、房产税19657.11元,上述未缴纳税款金额总计970356.88元。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3年12月6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签字确认,对其中认定的少申报税款额表示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四个项目的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处以应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485178.44元,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关于上诉人的诸多事实认定所适用的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原审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瑕疵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作出事实认定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三部法规没有区分适用,同时适用了1990年《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1994年下发的《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上述法律法规在2008年至2011年区间都曾被修订。其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条款修订前后并未变化;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被修订,但并未涉及到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术语;适用的1990年《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1994年下发的《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有关条款已被修订,但是也只是调整了个别法律术语,修订前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税率并无变化,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征收教育费附加数额的计算。
被上诉人所适用的上述法律法规属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并未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存在偷税行为及偷税数额等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3、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拒绝税务检查的行为是否正确,作出的处罚数额是否正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上诉人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7月1日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2013年7月12日再次要求上诉人提供资料,并告知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账簿、凭证等资料被盗抢丢失为由一直未提供,也没有提供上述资料被盗抢的证据。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拒绝税务检查并无不当。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十一类第一项第(一)目中规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举报,对上诉人1994年至2013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被上诉人三次通知,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其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逾期仍未改正。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且情节严重,据此给予5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2012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的通知。2013年6月25日再次送达调取账簿、记账凭证资料的通知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明、公司财务负责人崔心芳进行询问,并告知拒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的法律后果。201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上诉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又放弃,并且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表示同意处罚。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税务处理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情况复印件一份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明的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1年10月就已经退休了,且2011年5月10日之后公司营业执照都已经不再年检,被上诉人之后送达的所有由王尚明所签文书都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公司未年检不影响其作为纳税义务主体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且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在法院一审时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尚明,与上诉人主张自相矛盾。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劳建公司负担。
劳建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劳建公司认为,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稽查局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张学勤是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实施了马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官庄村委会三个项目的工作,应视为再审申请人行为的认定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已经得出马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官庄村委会三个项目的工作是由张学勤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款31次,其中转账支票5张,承兑汇票2张,工程款数额达31701666元,再审申请人一分钱都没收取的事实,原审应认定是张学勤个人行为,三个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是张学勤,本案中三个项目的税款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张学勤自称自己是东阿第一中学的一名教员,没有建筑师资格证书,不能做建筑业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主张其为再审申请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主张不成立。张学勤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应视为张学勤个人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张学勤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实施了上述工作就视为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定性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在官庄村委会、马庄村委会、鲁西铸造双方签订的由甲方交纳税款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应视为无效”,又将被申请人辩称的于2013年6月17日征收的马庄村委会营业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合计金额376607.14元、印花税3392.9元从再审申请人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没做任何解释,足以证明原审默认甲方(发包方)为本案纳税义务人,认定再审申请人是纳税义务人实属不当。3、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京华食品公司30亩涉税土地和房产的纳税义务人实属错误。京华食品公司实际施工人王国明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所建京华食品项目与再审申请人无关,该公司将厂房低价顶给了实际施工人王国明(工程款)后,于2009年8月14日以王国明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金利公司,并出示自己在原审被告营业厅内机打的2009年9月—2013年7月的纳税清单,证明已经缴纳了本案中原审被告向再审申请人错误征收的京华食品公司应纳税项目,东阿县姜楼乡东杨村村委会主任王玉柱的证言能够对王国明的证词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以王玉柱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采信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京华食品公司与金利公司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块已缴纳涉案土地的缴税机打清单,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涉案土地税款已缴纳,亦属错误。4、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已经多次告知原审被告不能提供账簿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有记载,结合举报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矛盾纠纷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包括账簿、记账凭证等被盗抢的事实,可以作出正确判断,无需进一步举证,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拒绝税务机关的检查事实错误。5、原审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属避重就轻、偷换概念、敷衍了事,判决不予撤销属严重错误。6、听证权与起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再审申请人放弃听证权,不等于丧失诉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证明对税收处理决定没有争议,对该项处罚决定提出诉讼也毫无意义,本案也不应再对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进行法律审查”不成立。7、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一天送达程序错误,原审被告在庭审时向证人取证的行为及程序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结论,实属因果不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错误。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中稽查局对劳建公司偷税数额和罚款金额的认定,终审判决认定“劳建公司的行为属于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且情节严重,据此给予50000元的罚款的除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
第一,终审判决认定劳建公司未缴纳税款金额总计970356.88元,并处以罚款金额485178.44元,没有扣除金利公司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缴纳的税款。诉讼中,劳建公司已提交了金利公司的纳税情况及纳税明细表(明细表上没有地税局的盖章),法院判决认为“劳建公司提交的金利公司缴税清单,不能认定是缴纳的案涉土地税款,不予采纳。”经调查,根据金利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劳建公司与金利公司的租赁合同、劳建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金利公司的缴税情况,金利公司承租了劳建公司位于姜楼镇东洋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按期缴纳了案涉土地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在2010年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金利公司作为姜楼镇东洋村房屋及其土地使用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缴纳法定税款。根据东阿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金利公司纳税情况清单和完税凭证,金利公司在此期间共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共22393.9元。该笔税额应从稽查局认定的劳建公司不缴或少缴税款中予以扣除。
第二,终审判决认定“劳建公司的行为属于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且情节严重,据此给予50000元的罚款的除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十一类第一项第(一)目中规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本案中,稽查局根据举报,对劳建公司1994年至2013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劳建公司向稽查局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劳建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均及时到稽查局说明其无法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的原因,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处警证明,亦能够证实王尚明于2012年4月28日报警其公司大门被锁,公安人员告知报警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且在稽查局调查期间,劳建公司的王尚明、崔心芳向稽查局提供了1994年至2013年所建工程清单,张学勤提供了其所建工程相关资料,作为稽查局计算税款的依据,稽查局也是根据劳建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计算其少申缴的税款。因此,劳建公司在接到稽查局的通知后,及时到稽查局说明原因、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提供相应纳税计算资料等行为,不属于“逾期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稽查局仍认定劳建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且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
综上,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针对其抗诉书中“金利公司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缴纳的税款应否从劳建公司应缴纳税款中抵扣、稽查局认定劳建公司具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且情节严重行为处以50000元罚款证据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举证、陈述。检察机关认为,金利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劳建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劳建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东阿县金利助剂有限公司的纳税说明》、《税收通用完税证》、2010-2013年度金利助剂纳税情况等证据可以说明,金利公司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共22393.9元应从稽查局认定的劳建公司不缴或少缴税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4月21日《处警证明》、2012年12月3日东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稽查局2013年3月11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4日、2014年1月16日4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稽查局认定劳建公司具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且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
合议庭组织劳建公司和稽查局围绕“被申请人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查证辩论。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坚持其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的意见。被申请人稽查局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劳建公司是涉案应税项目纳税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建筑施工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再审申请人承揽施工了马庄村项目、官庄村项目、鲁西铸造项目并领取了工程款,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也是涉税土地的使用人。2、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少申报税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1)关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与马庄村委、官庄村委、鲁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手续等证据,认定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再审申请人应申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合计733023.79元;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再审申请人应申报未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6651.18元;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再审申请人应申报未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21990.71元;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再审申请人应申报未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13447.89元;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再审申请人应申报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合计5254.40元。以上合计应申报未申报缴纳税款810367.97元。(2)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被申请人根据东阿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申报缴纳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75410.40元;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申报缴纳未申报房产税19657.11元;2011年应申报缴纳印花税360.00元。共计应申报未申报缴纳税款195427.51元。(3)关于涉及金利公司的缴税问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因再审申请人一直拒不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成再审申请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而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供资料。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审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了19933平方米的土地,就应当按照19933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税。即使再审申请人将其中的部分土地发包或者出租甚至转让,其依法也负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在再审申请人既不报告,在税务行政程序中也不提供任何证据,且对被申请人制作的《查出应补税款一览表》表示“经核对情况属实”,因此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程序没有瑕疵。3、一、二审维持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的行为属拒绝税务机关检查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于2012年12月11日稽查立案后,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5日向再审申请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其一直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2013年7月1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再审申请人仍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再审申请人虽陈述了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的理由,但一直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被盗抢的有效证据。东阿县新城派出所的处警证明是2015年4月21日才作出的,且只是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大门被锁了,没有证明账簿等会计资料被盗。被申请人实际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历时8个多月,检查了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四十余个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卷宗2000余页。最终并非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原始资料计算其少申缴的税款,而是经过大量外围调查,在掌握了充足证据的基础上计算得出的。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的行为属拒绝税务机关检查行为,且情节严重,并无不当。4、被申请人没有侵犯再审申请人的诉权。2014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了听证申请,但于2014年2月20日又自愿放弃听证,并对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表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意处罚意见”。2014年2月20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复议是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从未否定再审申请人对税务处罚决定的诉权。5、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三部法规在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进行过修订,但被申请人引用的条款并无本质变化,对再审申请人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教育附加包括国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的有关规定认定应缴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对劳建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罚款485178.44元;二是对劳建公司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
关于被申请人稽查局对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485178.44元罚款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显示,税务机关对于偷税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除追缴税款、滞纳金以外,还可以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在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裁量幅度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本案被申请人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根据群众举报,经调查取证,认定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在马庄村项目、官庄村项目、鲁西铸造项目、京华食品项目中存在少申报缴纳税、费款1005795.48元的违法行为,其中少申报缴纳的税款金额为970356.88元。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3年12月16日对被申请人统计的其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数额即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并无异议且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其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东地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已予以确认,并要求再审申请人予以补缴应交纳税款及滞纳金。在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虽然对被申请人认定其为马庄村项目、官庄村项目、鲁西铸造项目、京华食品项目的纳税义务人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但所提主张与该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显示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3、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在诉讼中还主张金利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已经缴纳了相关税款,被申请人稽查局未在劳建公司少缴未缴税款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申请人稽查局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存在,且在被申请人稽查局作出未将上述税款扣除的东地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后,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对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虽然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劳建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2013年度金利公司纳税情况等证据,可以说明金利公司系劳建公司在姜楼镇东洋村房屋及部分土地实际使用人,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规定的纳税人,于2010年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已实际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共22393.9元,但该理由实际属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地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异议,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在实际缴纳税款时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本案改判的依据。因被申请人稽查局对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处以485178.44元罚款的结果,仍在对再审申请人劳建公司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幅度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稽查局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并对其处以50000元罚款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且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于2012年12月11日稽查立案后,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5日向再审申请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再审申请人一直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2013年7月1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再审申请人仍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被申请人最终耗费大量人力物力,通过外围调查,查实了再审申请人偷漏税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陈述了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的理由,但一直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被盗抢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稽查局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拒绝税务机关检查且情节严重并予以罚款5万元的处罚结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该部分认定证据不足,但所提供的东阿县新城派出所的处警证明是2015年4月21日才作出的,系行政程序处理终结以及一、二审判决结果作出后形成的,且只是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大门被锁了,没有证明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被盗抢的结论,有关财务人员及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只是提到项目名称,并未提供具体结算款项以及税款缴纳情况。所以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
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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